為加強醫療機構管理,規范醫療機構采購藥品、醫用設備和醫用耗材,制止非法交易活動,打擊商業賄賂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一、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以下簡稱商業賄賂不良記錄),商業賄賂不良記錄在衛生行政部門網站上公布。 二、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采購與使用其藥品、醫用設備、醫用耗材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務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 (一)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構成行賄犯罪,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二)由紀檢監察機關以賄賂立案調查,并依法作出處理的; (三)因行賄行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的;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在將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前,應當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被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聽證,但聽證內容不包括有關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 四、對列入當地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在兩年內不得以任何名義、任何形式購入其藥品、醫用設備和醫用耗材。 五、總公司被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其具有法人資格的子公司不與總公司共同承擔相應責任;具有法人資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總公司不共同承擔相應責任。 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醫療機構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務人員收受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及時調查核實。 七、醫療機構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務人員收受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執業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所在醫療機構對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醫療機構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和醫務人員,必須給予處分。 八、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和監察、工商、財政、藥品等相關行政部門建立溝通機制,互相通報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案件信息和查處結果。 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執行本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十、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需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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